贪污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单位任职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将居民耿某打伤,致对方不同部位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单位先行垫付人民币55000元赔偿款解决该纠纷,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通过王某交给被告人刘某55000元,刘某将该款归还单位。在上述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后,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解决上述赔偿款事宜为由,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手段骗取公款55000元据为己有。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争议焦点】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刘某涉嫌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刘某涉嫌贪污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人刘某收取虚增工程款后归还单位,并未占有。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刘某在倒出虚增工程款之前已经归还55000"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刘某上交的款项来源于虚增工程款的可能性,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非法占有虚增的工程款,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款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刘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贪污公款5.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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